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詳如後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4罪,全部4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惟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之規定,本件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末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即如附件所示之罪名,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2號及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表:上開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