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益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2月4日執行羈押,嗣於101年3月2日改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借提執行,嗣該案因準予易科罰金,並於100年3月16日回復由本院執行羈押目前仍由本院羈押中。
二、被告聲請意旨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已調查證據完畢,並無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因本案被收押,家庭頓失支柱,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經判有期徒刑12年,況被告於原審逃亡,經原審通緝到案,有原審通緝書、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110頁),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被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國永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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