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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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蘇黃惠甘
蔡愛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蘇雙美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刑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所謂以命供擔保為條件而補釋明之不足,本件相對人陳稱房屋及屋內物品被燒毀,並提出起訴書影本一節,乃本案請求之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謂「債務人稱其已無財產而無法賠償,至今已四個多月,恐債務人脫產,致將來無法求償」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情,實難足以認定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難認相對人有釋明假扣押原因,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主張債務人蘇黃惠甘係坐落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1樓「日宏企業商行」之負責人,而債務人 黃蔡愛花 為同市○○○路○○○巷○○○號附2房屋之所有人,並以此為住址。竟均疏未注意而未為適當之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致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因上開商行所屬廠房內電源電線導線短路產生高溫,並起火燃燒,引燃附近堆積之塑膠製掃把頭堆,進而釀成火災,並蔓延至相對人坐落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附1號等建物,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檢察官起訴,相對人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之房屋及屋內物品被燒毀,損失四百萬元,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等連帶賠償,但抗告人為母女,或揚言其已無財產而無法賠償,或聲言僅有名下一些土地,無金錢收入而拒絕賠償,迄今已多月,有日後恐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已據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燒毀物品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10頁)為證,若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2人住居多處,有送達回證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未爭執上開公共危險情形延燒波及相對人房屋暨財物,而拒不理賠,有日後恐無財產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之虞,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 抗 字第 26 號裁定(101.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刑全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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