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侵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侵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 蘇宏民 聲明疑義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之理由為對於判決之理由,不許聲明疑義,僅得對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惟抗告人蘇宏民之聲明疑義狀內已敘明係對原判決主文所載之恐嚇危安及妨害自由二罪表示疑義,其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原判決竟對未經起訴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有突襲之嫌,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原審100年度侵訴字
第62號判決理由中所載抗告人以不法手段令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實有以推測之詞將抗告人入罪之違法不當,蓋據告訴人審判中之證述可知純屬事後誣陷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判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先後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簡訊恐嚇甲女,抗告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抗告人辯稱簡訊係自12月25日至12月29日5天每天一封簡訊,何來密切之說?又告訴人甲女前後之證述多有矛盾不足之處,原審亦無詳加審酌,即逕予抗告人有罪之判決,足徵其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㈡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雖就原審法院100年度侵訴字
第62號判決聲明疑義,然觀諸聲明疑義狀所載,其聲明理由並非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聲明疑義,而係對於該判決之理由聲明疑義,因該判決之主文意義已甚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而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原有罪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又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
四、原審判決主文謂【蘇宏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記憶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記憶卡壹張沒收。】有原審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該判決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
五、綜上,抗告人所執其疑義為原審竟對未起訴之妨害自由論罪科刑,然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該事實已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敘及,是抗告人係屬對於判決理由之爭執,而與該判決主文是否有疑義,而足以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結果無涉。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疑義,尚非可採。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疑義尚非有據,依法駁回其聲明,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非有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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