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育瑩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育瑩並無強盜之犯意,殺人未遂罪部分,證人 林煒強 及被害人 朱洪慶 之供述反覆不一,槍枝彈道比對與遺留在車上之子彈不符,被告遭扣案之槍枝係100年6月13日始購入,尚難於100年4月29日犯案。又被告對於竊盜罪部分自始坦承不諱,並寫信向被害人道歉,承諾願意賠償一切損害,足認悔悟有據,無法解讀為認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配偶身體健康不佳,又在待產中,需要人照顧,將來尚需扶養孩子,被告犯罪嫌疑顯非重大。此外,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應審究是否未將被告羈押會產生顯難對被告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者,「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情形下,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另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決定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育瑩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前經原審判決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上開殺人未遂罪、加重強盜罪,核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中多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依一般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之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節,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等罪犯行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在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所犯本案於偵查中未到庭,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6日通緝後,嗣於100年6月15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緝獲在案,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58頁、69頁、77頁、78頁)。足見聲請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更犯本罪,並經通緝到案,應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又聲請人指稱其無反覆實施竊盜之行為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並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8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並於99年6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就此過去事實賦予價值判斷,應認聲請人仍存有強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一再實施同類型之犯罪,再犯之危險性高,又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亦認越容易再犯,因而審酌聲請人確有可能再犯竊盜罪,足見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實施竊盜之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抗告意旨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認無羈押必要云云,不可採信。
六、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足見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聲請人以上揭理由,指稱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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