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 郭錦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郭水標 之繼承人之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坍沒前為同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8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為郭水標所有,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於同年12月27日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未回復登記為郭水標所有,且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而因系爭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仍屬被上訴人與郭水標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雖不爭執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為郭水標所有,然此與事實不符,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又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縱為郭水標所有,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為郭水標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經士林地政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登記,復由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將之重新編訂地號,再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0、72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坍沒前是否為被繼承人郭水標所有?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謄本,其上記載士林區溪洲底段
溪洲底小段489-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為郭水標所有(見原審卷第16、18頁),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不爭執前開事實(見原審卷第50頁),嗣雖改稱:士林地政先後以110年2月1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2744號函、110年3月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317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係於109年6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未核發所有權狀予郭水標,及系爭土地重測前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記載,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是前開土地謄本即有可能並非士林地政製發列印,伊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應由上訴人證明其上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前揭自認。查士林地政110年2月17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2744號函、110年3月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03171號函固記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或109年6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時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郭水標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34頁),然參諸士林地政以110年9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07016186號函覆本院稱:「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水標】,辦理總登記後,於40年2月17日因部分土地流失消除分割出48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水標】,未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並於40年12月27日登記【本號土地因40年2月17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原登記簿截止記載,該地號土地浮覆後為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150-2地號土地,並於109年6月22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足證系爭土地於坍沒前雖未發給郭水標土地所有權狀,然確實已辦理總登記為郭水標所有,是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無足認定「郭水標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坍沒前之所有權人」一節與事實不符,即無從撤銷上開自認,本院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郭水標為系爭土地坍沒前之所有權人乙節,應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坍沒前登記為郭水標所有等情,業如前述
,依首開說明,系爭土地坍沒後,其所有權固視為消滅,然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即郭水標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並非有據。㈢被上訴人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準此,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已依法辦理登記為郭水標所有,業經認定
如前,嗣後雖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視為消滅,惟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後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則郭水標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前已取得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狀態,被上訴人於郭水標死亡後,自亦因繼承而承受其權利,是亦無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以,上訴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之權利,並非基於所有權而衍生之權利,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云云,即不可採。
⒊基上,系爭土地浮覆後,郭水標前經登記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郭水標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及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登記,且該請求權核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2日經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