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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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告人 柯玉珍 相對人 梁育慈
梁忠銘 梁忠清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增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15天以上),暨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相對人以伊等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3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敘明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停止之必要性,徒以相對人已於110年8月3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准許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立法意旨,況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其他併案債權人,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財產亦會遭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僅係為拖延系爭執行程序,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退步言,原裁定漏未審酌伊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僅以執行債權本金600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推估相對人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程序延宕約4年6個月期間,伊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135萬元,並據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顯然過低,不足以擔保伊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7月15日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105年9月19日)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為6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15天以上),暨執行費4萬8004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3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於110年11月30日追加起訴,求為命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外放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印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抗告人辯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違反其立法意旨,況系爭執行事件另有其他併案債權人,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之財產亦會遭其他併案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原執行法院110年6月25日桃院祥字108年度司執字第57406號通知影本,其上記載併案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蕭依依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查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依原法院於110年8月4日所為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觀諸其提出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核發前,兩造間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抗告人之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成立,伊等自得拒絕給付,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等語(見外放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印卷第2、43、109、110頁),可知相對人所執上開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並非一望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須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調查後釐清,尚難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至彰化商業銀行及蕭依依已分別於110年8月17日、同年月24日撤回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25、231頁),並無抗告人所稱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抗告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是以,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為6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15天以上),暨執行費4萬8004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已如前述,則算至相對人於110年8月25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44頁)持原裁定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共944日),執行債權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等合計926萬5346元【計算式:600萬元+600萬元X20%X(944/365)+20元X600萬元/1萬元X944日+4萬8004元+500元=926萬5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而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推估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失。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相對人係於110年8月3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外放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影印卷第3頁),推估該訴訟自斯時起算,約於114年12月3日以前終結,而相對人係於110年8月25日持原裁定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以110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3日共約4年3個月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196萬8886元【926萬5346元X5%X(4+3/12)】,再考量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因送達、上訴、移審期間致終結期日有所延展,使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因認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惟原裁定所定擔保金135萬元,尚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增為200萬元。茲因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增加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