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仁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仁財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仁財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7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6)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4、34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⒉然如上說明,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
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而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桃園地檢署定刑調查表),受刑人雖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並簽名、按捺指印於「簽名」欄、「指印」欄(見本院卷第11頁),惟嗣後,受刑人已於110年11月26日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另在桃園地檢署定刑調查表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欄位,並簽名、按捺指印於該不同意欄位之「簽章」欄(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受刑人嗣後已不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決定。再者,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人於本件意見書編號6.毒危法判有期徒刑6個月乙次(可罰金)。又本人已向新竹地院聲請合併之事由明確等語,此有受刑人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110年度聲字第4685號)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受刑人並無請求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6)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桃園地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1日,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4、34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裁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受刑人已於106年11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受刑人亦於107年2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7)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5、7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後,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7日105年11月18日1.105年9月7日2.105年9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時3.105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07、5428、663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07、5428、66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4月26日106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27日106年5月22日106年5月22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29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680號2.編號2-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6年執更字第3492號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120時106年2月13日、14日間某時至106年2月16日106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0日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18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88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5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典股109年度執助字第27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51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典股109年度執助字第276號)編號7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初-105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26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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