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17號抗告人 黃嘉華 即富里便利商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陳述意見,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亦就此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3-52頁),相對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41頁),則迄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是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中信銀行、台彩公司(以下合稱相對人)共同簽署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取得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得銷售公益彩券,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中信銀行於110年9月1日以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影響公益彩券形象,違反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8點第37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即日起取消抗告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惟抗告人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推定為無罪,且起訴書所載係指運動彩券投注站,與公益彩券內容及本質差異甚大,相對人將之相提並論,逕認抗告人所為影響公益彩券形象且情節重大,自屬不當連結。又抗告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除經營彩券外別無收入,又需扶養患精神障礙之胞兄及年邁父母,相對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並使抗告人受有無法維持生計之急迫危險,及每月佣金收入損失、需持續支付店面租金及員工薪資等損害,故為避免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人應繼續履行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合約,且禁止相對人取回彩券相關耗材與投注設備,並應維持投注設備之正常運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前揭聲請等語。
三、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其係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檢察官對第三人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等公文書內容,認抗告人之投注站涉及洗錢行為,有影響公益彩券形象而不適任彩券經銷商之情形,而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要點之規定,取消抗告人之經銷商資格及終止合約,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又如准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使相對人無法對彩券經銷商進行管理,亦無法通知備取經銷商遞補,使系爭要點形同虛設,並導致公益彩券之形象及其商譽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所指可能受到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自難認抗告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取得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得銷售公益彩券,嗣因中信銀行於110年9月1日以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影響公益彩券形象情節重大為由,依系爭要點第58點第37款規定,取消抗告人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並終止合約,惟抗告人涉犯之前揭案件,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故相對人逕為終止系爭合約顯有未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中信銀行110年9月1日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等(見原審卷第12-46頁)為證,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主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以銷售公益彩券維生,並需扶養精神障礙之胞兄及年邁雙親,相對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嚴重影響抗告人生計,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2件、國民身分證1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抗告人縱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亦非當然無任何財產或工作謀生能力,而僅能以經銷公益彩券為唯一之營生方式,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將導致其無法維持生活,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尚嫌乏據。
2.抗告人另稱其因相對人終止合約,除受有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4,198元之佣金收入損害外,尚需繼續支付店面租金15,000元及員工薪資47,000元云云,然僅就佣金部分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2-78頁),至租金及薪資部分,則未據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已難認可採;而單憑前揭佣金損失之計算結果,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合約後,有何受有極為重大之損害,或將造成何種急迫危險之情事。
3.抗告人雖又主張其經營公益彩券期間熱心公益,商譽、形象俱佳,且於非營業期間,仍保持店面騎樓燈火通明,已提升公益彩券之形象,若由相對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抗告人名譽及商譽之損害非金錢所能彌補云云,然其所述除未見舉證外,因相對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及系爭要點第58點第37款之規定,取消抗告人之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此有系爭要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13、8559、8560、1887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127、134-152頁),且抗告人亦未否認其遭起訴之事實,則其名譽及商譽縱使有損,亦係因遭檢察官起訴所致,難認與相對人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有何關連,是抗告人所稱其因相對人終止合約之行為,受有難以回復之商譽損害云云,亦難認可採。
4.況公益彩券發行目的,除提供弱勢族群就業機會外,亦擔負挹注社會福利財源之責任與使命,具有公益之色彩,是相對人為保護彩券之公益形象,訂定系爭要點遴選合適彩券經銷商並進行管理,且在彩券經銷商違反系爭要點第58點第37款規定時,據以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實寓有維持社會經濟秩序安定之意義。是抗告人所稱如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金額既非甚鉅,且日後仍得以請求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其損害,並無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情事;反之,倘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則將使系爭要點第58點之規定形同具文,相對人日後勢難對經銷商進行有效之管理,且易使經銷商產生投機心態,非但損及相對人之商譽及公平性,亦與公益彩券發行之目的有悖。是本院經權衡雙方因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否結果,可能遭受之損害或不利益,及對社會公益之影響程度,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相對人終止合約之行為,將受有何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或將遭受何急迫之危險,而有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防免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