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2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文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元(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工廠處(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警方對其採集之尿液檢體,亦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又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改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後即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扣得槍枝數把、子彈、彈匣、鑽頭等工具一批而持有其危險物品,而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幫助施用毒品之人矯正毒癮回歸正常生活,然為矯正施用毒品習慣,非不得以戒癮治療等方式達到同樣目的,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法增訂之目的。相較於觀察勒戒將受處分人送往勒戒處所,以目前社會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歧視觀感,受處分人於勒戒出所後,反而易受親友之異樣眼光對待,更難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處遇,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生活及社會生活,即不致於難以回歸社會,應係對施用毒品者之人生自由權利屬較小之侵害手段。檢察官並無明確理由認為對施用毒品者,處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法達到效果時,實宜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施用毒品者機會,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目的。被告已近20年以上未再碰觸毒品,本件係因受友人牽連,遭政府機關求償新臺幣近9千萬元,被告忽然承受此高額債務,才會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被告被捕後已深刻反省,絕不再重蹈覆轍,且被告尚有外籍配偶需要照顧,如送觀察勒戒,一時間被告之配偶生活恐生困難,另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若送觀察勒戒,難保出所後仍有正常收入,就此檢察官實宜再聲請觀察勒戒前給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裁量,尚有斟酌餘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之自白、卷附台灣檢驗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書證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等物證相符(見毒偵卷第13、15至20、27至37、70、90頁背面、121頁)。且查,被告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最近1次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係於91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法律修改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可見距其本次施用日期(110年8月17日),已逾3年,則聲請人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是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依此規定,雖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法院即應受拘束。而被告在偵查中於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110年9月3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請求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之機會,其意見已經檢察官考量審酌,有該書狀上所蓋檢察官之戳章可參(見毒偵卷第96至97頁),是抗告意旨謂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前謂讓其有陳述之機會乙節,尚屬無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抗告意旨雖辯稱其係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等語。然參之被告於警詢供承:(問:你共向該人購買過幾次毒品?分別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代價購買?購買何種類毒品?數量為何?)我已經忘記我跟他買過幾次了,因為有很多次,我最後1次是以1公克、1千5百元為代價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毒偵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仍多次接觸毒品,足見其毒癮仍深,且自律性不佳,自不適合於自律性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再者,觀察、勒戒處分,固然會在一定期間內,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拘束,並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工作,惟此係政府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脫離毒品轄制所為之必要性措施,在手段與目的間之權衡均屬適當,無違比例原則,自亦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不當。是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其先前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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