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共同正犯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各共犯間之行為均負其責,上訴人既實際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居於主導地位,對其他共犯所為傷害犯行,同負其責,則其持電擊棒究毆何人?與其共犯之人為誰,敘述上縱有參差,仍無礙本罪之成立。而共同正犯多人同時毆打被害人二人,各共犯間毆打行為,時間上如有分秒之差,惟在刑罰評價上,共犯間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其犯意,為自然的單數行為,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為一罪。扣案沒收物品,經共犯 陳栢峰 在另案審理中供述為其等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自無不合。至採信證人等先前在警詢中所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判決理由已經論敘,難指為違法,況與其他證人另案審理中所述亦相脗合,原判決採證並無不當。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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