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869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4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向綽號「阿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20包合計毛重91.96公克,淨重85.65公克,除部分供己施用之外,餘則俟機販售與他人圖利。嗣於同年月16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重2.55公克(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白色結晶20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85.65公克,純度91.6%,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43108號鑑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施用之安非他命不及1公克,苟被告未有販毒之犯意,自無理由一次購入足供自己施用長達3個月以上之毒品,且大量毒品保管不便,而被告卻隨身攜帶,未藏放在不易被警查獲地點,復依被告所述每月所得情形,被告應無資力一次購買如此數量之毒品,故其持有前開安非他命20包,應係基於販賣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20包是要供自己施用的,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其一次購入如此數量,是因為購買不易,且當時尚未回家,即為警查獲,其於94年3月間雖無固定工作收入,惟因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出租予他人經營幼稚園,每月至少有租金所得6萬5,000元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交付現金6萬元給「阿弟」,向阿弟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阿弟」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三重市○○路不詳羊肉爐店前,將20包安非他命交給其,其再交付3萬元現金給「阿弟」,及於同年月16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20包係其所有等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終堅稱:扣案之20包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的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為供其自己施用乙情,顯非虛妄。況被告而從未供陳: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之第二級毒品等語。則依據被告之陳述,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綜觀卷內所附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43108號鑑定書,亦均不足執以認定被告事後已更改其原先之犯意,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之第二級毒品。
㈢再觀諸起訴事實及法條,公訴人應係認被告在取得本件毒品
之初,係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按販賣毒品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以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以營利,且尚未著手於出售為要件,公訴人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公訴,則起訴書記載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以6萬元之價格,向「阿弟」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等語,「意圖營利」等語,顯係贅載);至於,被告事後另萌販賣之意圖,俟機販售他人圖利乙節,則未據公訴人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甲○查證,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認定被告有變更原先供自己吸食之用而持有,而改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縱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係以6萬元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嗣於甲○審理時改稱係以總價9萬元之代價向「阿弟」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所述購入價格先後不一,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㈤另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包之犯行,因被告此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甲○就此部分自無庸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