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4年5月13日某時、同年6月13日為警採尿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2次。嗣於94年6月1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4.5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4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有罪,並於9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訴字第1841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其犯罪時間與前案時間重疊,且觸犯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