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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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尚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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