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
補杭更正為「( 李品蓁 受有雙肘擦傷、臀部瘀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