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福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福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至第9行應
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7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證據名
稱欄第3項應更正補充為「(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福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
知警惕,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
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4頁
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如附表所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4847公克,參見毒偵卷
第69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表
┌───────┬────────┬───────────┐
│扣案物│鑑驗結果│備註│
├───────┼────────┼───────────┤
│甲基安非他命1│驗前毛重0.47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擷取0.0033公克│108年8月16日藥物檢驗報│
││鑑驗,檢出甲基安│告(報告編號:A0000000│
││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67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告宋福記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福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
中華大學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7月19日下午4時
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49公
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福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81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0.47
公克、0.4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寶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