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興隨興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棠穎
訴訟代理人 陳力行
蕭敏智
被 告 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
訴訟代理人 紀信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紀信守雖於民國109年7月
1日具狀以其身體因素請假,但被告為法人,應可另行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而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非不
知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訴訟代理人紀信守以個
人因素請假,並非被告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欲參加108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之德國漢諾威機
械展(以下簡稱系爭機械展),委請原告承攬計劃設計及
製作展示會之攤位裝潢(以下簡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
並於108年8月1日簽訂展場裝潢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裝
潢契約),依系爭裝潢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開展
後10日內即108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裝潢工程總價款5%保
留款,即新臺幣(下同)18,008元給付原告。系爭機械展
已結束逾5個月,惟被告仍未付清餘款,迭經原告催索,
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於108年9月1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聯
絡人Amy羅列數項未施工完成,Amy直至下午6點多才與施
作人員現身現場,到晚上9點多始將被告未施作之其中4項
完成云云。然9月15日仍為裝潢日,原告於14日下午4點15
分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15日開展日前盡力處理,且原告
聯絡人Amy於當日至少前往被告攤位10次,實難謂無盡修
補義務。
(三)被告稱「地面延長線未安裝」部分,係因原告現場工班15
日前往安裝時,被告人員即告知已自行將線藏在地毯之下
,並非原告不處理,亦非如被告所稱「9月16日開展當日
早上,被告僅能自行破壞割開地毯,簡單將延長線埋入地
毯下方…」。且依報價單註4約定:「裝潢傢俱皆屬租賃
,不可破壞或汙損各項配備,如有損壞需照價賠償。」,
被告自行破壞割開地毯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
(四)被告稱未施工之「電視未安裝」部分,並非合約中之項目
,事實上電視機係被告自行帶至現場,要求原告現場工班
人員幫忙架設,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費用。
(五)被告曾於108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系爭裝
潢工程有「招牌空白未除」、「地面延長線未安裝」等瑕
疵,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
,針對無法處理之「招牌空白未去除」與被告稱要自行處
理之地面延長線部分同意酌予扣除200歐元(以當時匯率
計算約為6,8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1,208元,惟
被告仍不願給付。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在系爭機械展展場攤位之設計與裝潢施工。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即展覽開始前以Line通知原告聯絡人Amy羅列數
項未施工完成,Amy告知下午3點會到被告展場攤位,直至
下午6點多始與施作人員現身現場,施作人員直到晚上9點
多始將被告所列未施作完成之其中4項完成,其中招牌上
方空白未除去,延長線僅以一般延長插座接上電線,且未
埋設於地毯下方即離開。9月16日開展當天早上,被告僅
能自行破壞割開地毯,簡單將延長線埋入地毯下方,至於
招牌上方空白處,原告自始均未處理。
(二)原告未按圖說施工,被告於9月14日即通知原告知悉,惟
被告於9月15日晚上始派員處理,且未將被告羅列項目全
部處理完竣,依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下方註6「若施工單位
未按圖施工,貴公司應於裝潢日當天提出,以便我方要求
施工單位處理,如未及時告知展後不得依此要求賠償」之
反面解釋,被告即得要求原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已針對「招牌空白未去除」及「地面延長線未安
裝」部分酌予扣除200歐元(約6,800元)云云。惟系爭裝
潢契約承攬總價為360,150元(含稅),退步言,原告願
意負責減少之報酬僅占系爭裝潢契約價值之1.88%(計算
式:6,800元360,150元≒0.01888)。惟原告施工上揭2
項缺失,參考原告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單上共18個項次)
,並參考原告工程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認減少報酬應至
少為承攬總價之18分之2,即40,017元(計算式:360,150
元2/18=4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裝潢契約,由
原告承攬被告在系爭機械展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總價為
343,000元(未稅),被告尚未給付工程總價款5%之保留
款18,008元等情,業據提出展場系爭裝潢契約書、報價單
、攤位裝潢搭建合約、元禾法律事務所函及收件回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裝潢工程中有「招牌空白未
去除」及「地面延長線未安裝」之情事,同意酌予扣除20
0歐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為6,8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中之11,208元【18,008元(保留款總額)-6,800
元(原告同意自行扣除之款項)=11,208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既自承系爭裝潢工程中尚有「招牌空白未去除」及「
地面延長線未安裝」之未完成事項,自足認原告承攬之系
爭裝潢工程尚未完成,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
求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裝潢工程之保留款18,008元。
2.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11,208元,係已扣除未完成之
工程款200歐元(約6,800元)云云,惟原告既不得請求全
部保留款,自亦不得請求部分保留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中之11,208元,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