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 劉復興 訴訟代理人 劉希玉 被告 陳英 大陸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89年5月2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同年8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後得知被告至警局請求送其回大陸。後原告聯絡不上被告,兩造分居已10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戕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9年4月27日結婚,並於於同年8月間,被告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被告於西元2000年8月17日出境)等在卷可按。
(二)證人劉希玉即原告之弟到庭證稱:「(原告有無結婚?)有。與被告陳英結婚。」、「(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住在一起?)一開始有,後來被告就跑掉了,已經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了,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音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或是與家裡聯絡。」、「(被告為何離家?)與原告吵架,後來被告就自己跑出去了。」等語明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確已離家數年,音信全無,則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無故離家出走,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