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王志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2A010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志賢(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於民國99年8月31日10時3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1公里處,於受處分人之外側車道前方有1部油罐車,油罐車前方又有自小客車行速緩慢,受處分人及前方之油罐車為超越該自小客車,乃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超車後外側車道仍有緩行之車輛,且因該路段係為竹北○○道區○○○○○道匯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之車輛為數眾多,並未有足夠空間可供駛入,乃與前方之油罐車於超越幾部車輛後,發現外側車道有足夠空間時,於油罐車切入外側車道後,因外側車道油罐車與後方車輛無足夠空間可供受處分人車輛切入,受處分人才於超越油罐車後切入外側車道,惟於湖口服務區內休息時,遭警員攔查舉發,故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99年8月31日10時3分許,駕駛系爭違
規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1公里處,因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10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9月10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2032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行經上開路段時,係為超車而駛入中線車
道,因該路段位於竹北交流道附近,當時外側車道車輛眾多無足夠空間可供駛入云云,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書函各1份在卷足憑外,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之警員 吳偉忠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和另1名警員 胡崑仁 舉發的,違規時間是在99年8月31日10時3分,當天車流量不會很多,當天受處分人行駛中線車道,我們發現受處分人沒有超車到外線車道,所以才拿V8出來拍,那時候不是上下班時間,可以超車到外線車道,受處分人違規的距離是91公里到87.5公里,91公里是我們開始錄影的地方等語;證人即與警員吳偉忠一起執行勤務之警員胡崑仁亦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沿途走中線,沒有變換到外側車道,當時不算是尖峰時段,有些車距比較寬的時候可以超車等語。而證人吳偉忠、胡崑仁與受處分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偉忠、胡崑仁上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
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違規車輛從錄影一開始就行駛在高速公路中線車道,錄影光碟片長共1分54秒,系爭違規車輛從錄影時間0分0秒開始至1分45秒時,均行駛於中線車道,而於錄影時間0分24秒至0分47秒,系爭違規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右側即外側車道此時均無車輛行駛,右前方有1台銀色廂型車,系爭違規車輛於錄影時間0分50秒時,與該銀色廂型車平行,於錄影時間0分52秒時,則已超越該銀色廂型車,錄影時間0分53秒起至1分21秒時,系爭違規車輛均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段時間內其右側即外側車道完全沒有車輛行駛,反而系爭違規車輛的前方即中線車道上,有1輛鐵灰色小型車及1輛藍色大型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100年
1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受處分人於行駛國道一號北上91公里時,即已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受處分人行駛在該路段北上91公里至87.5公里時,曾遇有
2次(即錄影時間0分24秒至0分47秒、錄影時間0分53秒起至1分21秒)外側車道均無車輛行駛,顯然已有機會可以變換車道,詎受處分人捨此不為,反而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其行駛高速公路,有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受處分人所辯前揭情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違規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91公里至87.5公里處,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