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8號、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橋河堤旁,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均已丟棄,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於(一)99年4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敦和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99年7月
8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為警詢問時,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正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4月14日、同年7月8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99年4月22日、同年7月1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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