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宏安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汪宏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4、5、6部分之五罪,已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六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犯罪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至6等五罪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1年11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受刑人汪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竊盜│有期徒刑│98年8月26│彰化地檢98│臺灣│99年度上訴│99年4月6│臺灣│99年度上訴│99年4月│彰化地檢││││5月,如│日│年度偵字第│高等│字第285號│日│高等│字第285號│27日│99年度執││││易科罰金││7798、8284│法院│││法院│││字第2315││││,以新臺││、8308、83│臺中│││臺中│││號(彰化││││幣1仟元││67號│分院│││分院│││地檢99年││││折算1日│││││││││度執緝字││││。│││││││││第709號)│├─┼───┼────┼─────┼─────┼──┼─────┼────┼──┼─────┼────┼────┤│2│竊盜│有期徒刑│99年2月8日│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2月│臺灣│99年度易字│100年1月│彰化地檢││││5月。││年度偵字第│彰化│第1321號│31日│彰化│第1321號│31日│100年度││││││10084、104│地方│││地方│││執字第90││││││86號│法院│││法院│││3號│├─┼───┼────┼─────┼─────┼──┼─────┼────┼──┼─────┼────┼────┤│3│竊盜│有期徒刑│99年1月26│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2月│臺灣│99年度易字│100年1月│彰化地檢││││4月。│日│年度偵字第│彰化│第1321號│31日│彰化│第1321號│31日│100年度││││││10084、104│地方│││地方│││執字第90││││││86號│法院│││法院│││3號│├─┼───┼────┼─────┼─────┼──┼─────┼────┼──┼─────┼────┼────┤│4│竊盜│有期徒刑│99年2月3日│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2月│臺灣│99年度易字│100年1月│彰化地檢││││4月。││年度偵字第│彰化│第1321號│31日│彰化│第1321號│31日│100年度││││││10084、104│地方│││地方│││執字第90││││││86號│法院│││法院│││3號│├─┼───┼────┼─────┼─────┼──┼─────┼────┼──┼─────┼────┼────┤│5│竊盜│有期徒刑│99年2月3日│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2月│臺灣│99年度易字│100年1月│彰化地檢││││7月。││年度偵字第│彰化│第1321號│31日│彰化│第1321號│31日│100年度││││││10084、104│地方│││地方│││執字第90││││││86號│法院│││法院│││3號│├─┼───┼────┼─────┼─────┼──┼─────┼────┼──┼─────┼────┼────┤│6│竊盜│有期徒刑│99年2月12│彰化地檢99│臺灣│99年度易字│99年12月│臺灣│99年度易字│100年1月│彰化地檢││││7月。│日│年度偵字第│彰化│第1321號│31日│彰化│第1321號│31日│100年度││││││10084、104│地方│││地方│││執字第90││││││86號│法院│││法院│││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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