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攔第二行「竊取店內之手捲一個」,應予補充為「竊取店內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元手捲一個」;犯罪事實攔第三行「嗣為該店之店員乙○○發現」,應予補充為「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甲○○再進入該店時,為該店之店員乙○○發現」,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