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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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八.三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定後,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舉發通知單無法以掛號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原舉發機關遂依法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情事,但從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書,致喪失以最低額度繳交罰鍰之利益。本件交通監理機關所提出之送達資料,與其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在同一地址違規,經以ZA0000000號通知單之送達資料相同,顯見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不知有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卻須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送達已生合法效力為由,而予裁罰之處分,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八.三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以一百零一公里超速行駛,經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定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測速採證照片、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有不遵管制之規定,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七十四條亦有規定。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寄存送達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應不合法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送達程序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三)查原舉發機關主張:在查悉異議人違規後,係委由郵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即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為送達之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固據其提出至蓋有送達生效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信封一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0號卷證,該案係異議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超速遭照相採證,以Z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案件。其中所舉發機關所附證明該案己合法送達之信封,經比較二者蓋印、郵戳等位置,與本件卷附信封完全相同。換言之,舉發機關用以證明本件已合法送達之證據,與同一時期,相同異議人在相同地點,以同一車速違規之另案送達資料相同,則該送達資料既已供證明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0號合法送達使用,自不能同時供本件證明已合法送達使用。是本件舉發通知是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故異議人當無法依原通知期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自動到案,並依罰鍰最低額度三千元,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五、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申訴時間已逾寄存送達生效日為由,遽予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六千元,尚有違誤,異議人執此事由異議,固有理由,但異議人仍涉有舉發之違規情事,爰撤銷原處分,並審酌其違規情節輕重,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