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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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擇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12號之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二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被告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二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貳佰貳拾肆萬元、肆萬伍仟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得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邀集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利率為年息2.9%,嗣後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加1.35%(目前為3.395%),如逾期還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4日,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得利公司邀集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利率為年息6.5%,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加3.09%(目前為6.62%),如逾期還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
2月13日,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被告得利公司邀集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訂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0000000元,利率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加3.09%(目前為6.62%),如逾期還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此200萬元分成57萬、25萬、118萬元三張借據,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28日、同年3月1日、同年2月5日,本金未償,尚欠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4被告得利公司邀集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商務信用卡二張,供被告丙○○、乙○○持卡使用,消費額度3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1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應自當結帳日(每月七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收
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起訴時,尚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134935元(已含第一個月逾期費用
100元),及本金128966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二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150476元(已含第一個月逾期費用100元),及本金143896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第二個月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外銷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商務卡滯欠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