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資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佯以邀集 趙玉美 、 許春花 等人,參加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詳如原判決附表㈠),取得首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外,又於同年三月一日以其妻 林美均 名義標得會款四十五萬二千元,並以同年五月一日以其子 許一凱 名義標得會款四十四萬五千元,再連續於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時間,趁部分會員未到場投標之際,冒用許春花(一會)、 羅鳳嬌 (二會)、 陳月娥 (二會)、楊淑惠(一會,起訴書誤載 詹惠兒 )、 賴淑鐘 (一會)等人名義,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私文書,行使參加投標得逞,詐得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共三百十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春花等人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有資力負擔每月六萬元會款,案發後曾與多數會員和解,每月償還二萬一千元,請予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如何不適用法則,及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