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在處罰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果有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意圖,並圖得利而出之,即屬相當,是否已經姦淫、猥褻或得利,並非所問。上訴人在偵查中已坦承與應召女子對分所得(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判決並非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至原審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及女子、男客之供證,摒棄其事後翻異及證人張○吉等人迴護之詞,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難指為違法。何時收款尤與是否成立犯罪無必然之關聯。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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