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志民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63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志民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實踐街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江志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另曾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因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現尚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尚無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川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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