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以禎黃淑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八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三個月(此次准予延期三個月,加計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消債聲字第十九號裁定准予延長之十二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十五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止,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以禎即黃淑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嗣債務人於105年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因長期精神不佳,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選擇輕生,所幸因及時送醫搶救撿回一命,嗣轉出加護病房後轉至精神科病房治療,經醫師診斷宜休養一年等情,爰聲請向後遞延履行1年,待返職後始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然今,債務人復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1紙,主張雖曾短暫任職惟仍因身體不適離職,之後仍需覓職時間,爰有再予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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