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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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89號聲請人 昌瑜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昌 代理人 郭佩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此經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後,雖於民國
106年6月21日向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合庫旗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及提出遺失票據申報書,然系爭支票業經執票人 吳佩玲 於同日委由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聲請人再於106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6年12月29日合金旗山字第1060008097號函檢附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華南銀行新市分行提出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148號案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亦陳稱:106年6月間銀行通知有此張票款到期要兌現,才知道有開這張票,可能是在家裡遺失,被別人撿到,但公司沒有此筆款項要付,才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未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法院當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無效,故聲請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昌瑜企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130,000元│106年6月9日│0000000│││有限公司││商業銀行│││││││許金昌││旗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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