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瑋宸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917號、105年度偵字第16777號、
105年度偵字第26342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件被告何瑋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何瑋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何瑋宸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何瑋宸供陳內容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屢見歧異矛盾之情,渠等間就本案之分工情形尚待查證,與其他共犯所述亦待釐清,益見有事實足認被告何瑋宸有勾串共犯、證人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與其他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證亦未盡相符,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5年12月9日經本院裁定暨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因上揭情事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