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車鶴程 陳正志 被告 何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怡仁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善忠,法定代理人陳善忠於民國107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6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所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上開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至106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消費款580,694元及利息7,078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87,772元,及其中580,694元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第一審訴訟費用額6,39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表示另有積欠訴外人玉山銀行消費款,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且被告目前工作不穩定,美國公司沒有結算費用,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9號卷第4-10頁),足認為真實可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87,772元,及其中580,694元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因公司尚未結算費用,無法一次清償,請求分期付款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772元,及其中580,694元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