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文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何書漢 於偵查中之證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員警受傷,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