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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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韋翔
(原名乙○○)受刑人丙○○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王韋翔出具如數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五
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釋放一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所犯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三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迨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甲○清執辛緝字第二二六五號通緝書對受刑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甲○清辛九七執字第一二0號通知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官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互核相符,足資認定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