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紙(票號:A九五一0一),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97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提存95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10萬元1紙為擔保金後,旋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7年5月28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號民事事件予以准許,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3月20日士院木96執全實字第279號函影本、本院97年10月2日士院木民月97年度聲字第746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394號、97年度執全字第279號、97年度存字第339號、97年度聲字第74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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