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2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臺灣有機雪白菇1包、臺中梨山套袋新世紀梨1粒、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身包1包、味好美白胡椒粉1瓶、77迷你乳加量販包1包、健達繽紛巧克力1組、臺灣木瓜1粒、可樂環保袋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71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9、11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美英於警詢(見警卷第7-9頁)、偵
查(見偵卷第1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簡上卷第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李其明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7-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4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又辯稱其有精神疾病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
,然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手冊(見簡上卷第41頁),僅因頭痛、睡不好、記憶差,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結果,被告言語表達能力尚可,略焦慮,並無明顯憂鬱與現實脫離之幻覺或妄想,該院欲進一步為其安排檢查,被告均拒絕,有該院111年1月4日高總南醫字第1111000007號函及病歷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7-80頁),顯無被告所稱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故亦無將被告送請為行為時精神鑑定之必要。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原審於110年10月14日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1月6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頁),故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9、110年間犯多起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123-127頁),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遭竊物品亦全數交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僅約671元,並考量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遭竊物品,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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