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地,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嗣於
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育英街口處,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臨檢,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
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行,有偵查筆錄附於
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一七頁),再佐以其
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
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
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
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檢測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
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通過同心圓平衡測試
表,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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