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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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紀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紀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上開時、地」為贅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紀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輛,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被告賴紀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市立敦化國小前時,見 馮述瑾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馮述瑾 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述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紀康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此核與告訴人馮述瑾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