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第4行應更正為「文化街與深坑街3巷巷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啤酒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1.0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有肇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卷第11頁、第3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被告陳佳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旁騎樓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與深坑街3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華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