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告 黃芯辰 被告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8日至17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系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19日9時43分許,轉帳11萬9,467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伊因而受有11萬9,4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開戶
資料、投資平臺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5號卷第13頁、第18至22頁、第27頁、第49至50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1萬9,467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萬9,467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9,467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13頁),於該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9,467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