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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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鵬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紹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可預見本案所搬運之物係另案被告 林孟勲 竊得之贓物,仍一同搬運,所為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搬運之贓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林孟勲給付之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第2568號卷第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8號被告鄭紹鵬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鵬可預見林孟勲(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7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交付予其之DysonSupersonic吹風機桃紅色HD08(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0元)、DysonSupersonicTMhd08吹風機全桃紅HD08(價值14,600元)及DysonV12DetectSlimTo
talClean吸塵器(價值23,900元)各1臺,可能為 林紹鵬 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協助將上開物品搬運至白牌計程車上,再由林孟勲將上揭物品在網路上透過不詳管道變賣,鄭紹鵬並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孟勲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代理人 林念慈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特力和樂新店店2022/6/9商品遺失清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觀諸卷附事證,僅足認其曾搬運贓物,尚無從逕認渠等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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