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竊取告訴人 戴福元 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開鎖工具1把,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現金新臺幣5,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被告王漢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河馬泡泡自助洗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竟一時起貪念,持自備之開鎖工具,將戴福元放置於該處之自動販賣機打開,竊取錢箱內之零錢(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戴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福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張岑溱 、證人 王順德 之警詢之證詞。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影像。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智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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