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李余美年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惟伊現已高齡68歲,名下無任何資產及所得,且為參類低收入戶及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應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4,53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惟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民國103至107年度均無所得及其他財產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9至11頁、19至26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具狀陳明上訴理由,主張相對人默示同意聲請人居住,聲請人並非無權占用,自有待調查審認,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