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國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吳榮文
吳林美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年事已高,吳榮文甫進行手術置換雙下肢人工髖關節,現休養中無工作能力,多年仰賴女兒及配偶吳林美蓮提供生活資助,名下雖有不動產多筆,均為分別共有,短期無可變現之可能,亦無銀行存款。吳林美蓮則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微薄,2人平日均入不敷出,並無積蓄,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案伊等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係因伊等之子 吳俊宏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在相對人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辦公室,自高處墜樓死亡,相對人應有疏失,伊等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伊等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共計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04,975元,經原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880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此有該卷證及裁定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吳榮文手術置換雙下肢人工髖關節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4~30頁)。然吳榮文名下有田賦7筆、汽車1輛,104年度有薪資所得276,328元、105年度有薪資所得367,246元、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00,362元等情,有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18~22頁),顯非無資力,又吳榮文係於100年至101年間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此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案訴訟卷(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80號卷第49~53頁),佐以吳榮文自104年至106年間有上開薪資所得,自堪認吳榮文於髖關節手術後,經休養後已可返回職場而有薪資所得,抗告意旨謂:吳榮文目前髖關節手術後休養中而無工作能力云云,顯非屬實。另吳林美蓮部分,名下有汽車1輛,104年度薪資所得229,206元、105年度有薪資所得269,365元、106年度薪資所得255,
078元等情,有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原審卷第24~30頁),又吳 陳美蓮 每月有薪資收入,且可提供配偶即吳榮文生活資助乙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自難認 吳陳美蓮 無資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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