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訴人 李采翊 即被告
送達代收人 沈嚴明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82,000元(計算式:62×61,000=3,782,
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7,7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另請補正上訴理由狀暨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