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本案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判決確定後,於同年11月28日經訴外人 黃鐘輝 居中協調,聲請人與被害人 楊榮一 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證(再證1)。和解協議書中第一條敘明:「雙方經好友黃鐘輝先生熱誠從中溝通協商,取得黃鐘(乙方)的香港合作夥伴支援,先交付新台幣1,000萬元給甲方(即楊榮一),並當場點收作為本案和解之第一優先條件。」第二條略以:「…甲方應負責提供所需和解協議文件及行動,配合律師業務上需求,供獲得非常上訴勝訴成功,其後更審開庭傳訊作證義務。」故本案之非常上訴及再審係由被害人楊榮一負責法律程序之進行及相關費用,並請送達於被害人楊榮一。雙方既有和解、弭平糾紛之意願,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害人是否受有財產之減損」即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確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減損,然聲請人既願與被害人和解歸還欠款,則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可重新審酌,給予聲請人較輕刑度,惕勵聲請人悔過、自新,實現刑法教誨之目的。㈡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財產減損為要件。聲請人有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因未入監服刑,目前通緝中,無行動自由籌錢將款項歸還被害人,僅能暫藉由訴外人黃鐘輝代墊新台幣1,000萬元,祈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利聲請人將後續欠款一併歸還被害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認其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
7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107年6月28日本院判決後,於107年11月28日成
立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但此僅係判決後雙方成立之和解,不足以影響本院前判決之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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