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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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少連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4年8月16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079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27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少年法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