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1)恭民初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 張豔間 本為夫妻,後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區桂林公證處、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文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1)蕉民初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九十一年)07月22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中核字第041663號及(92)中核字第070884、070876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個性不合,無共同語言,其夫妻感情依法可視為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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