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即 張金國 之
甲○○即張金國之乙○○即張金國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2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3,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金國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16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丙○○、甲○○部分因遷移不明,經聲請公示送達裁定後刊登於新聞紙,相對人皆逾期未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報紙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