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所有票號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雅盛肉食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金額均空白的支票5張,業已交由 鍾清平 使用,並未遭竊,竟因事後反悔且擔心付款責任,而於92年11月07日分別向台北縣新店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謊報失竊,請求協助偵辦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胡瑞章劉邦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票號CF0000000號至CF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誣告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依據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兩種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與鍾清平間糾紛而謊報票據失竊,造成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
8月19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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