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又於93年
3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猶未甘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陸軍第A1
965梯次常備兵之應受徵集役齡男子,竟於接受苗栗縣94年第A196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乃苗栗市文山里里幹事 黃文雄 於94年2月1日交由甲○○之姑丈 林文興 收執後,轉交予甲○○之父 李坤鎔 ,再由李坤鎔於應入營日前交甲○○收受)後,明知應於94年3月9日至苗栗火車站集合報到,並隨隊至新竹關西營區服役,惟甲○○因前第2次妨害兵役案件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誤以為得延緩入伍,竟另起避免常備兵徵集之意圖,而不於前開指定日期入營服役,亦未依規定敘明理由辦理延役,故逾入營期限達5日以上。
㈢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27頁)。
㈡證人 林文星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21頁)。
㈢證人即苗栗市文山里里幹事黃文雄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8頁)。
㈣證人李坤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8頁)。
㈤苗栗縣政府94年1月28日府民徵字第0940011115號94年第A19
6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正本、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後備九○三旅步二營函影本各1份(見94年度發查字第208號卷第2、3、6頁)。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4年2月25日苗市民字第0940003508號、
94年3月3日苗市民字第0940003719號及94年3月7日苗市民字第0940004013號函影本各1份及送達回執共6張(見94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25、24、27、28-29頁)。
㈦被告之戶籍資料1紙(見同上偵卷第49頁)。
㈧陳情書影本1紙(見同上偵卷第26頁,乃被告之父李坤鎔於
入營日前就被告第2次妨害兵役案件目前司法審理中,應得延緩入伍乙事,向苗栗市公所予以陳情之書函)。
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避免兵役徵集,又再犯本案,實已妨害國家徵兵之正常運作,並有違國民服兵役之義務,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本案被告妨害兵役之動機在於等待另案妨害兵役案件司法審結之結果,誤以為可延緩入伍(學理上稱為「間接之禁止錯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其因錯誤而顯示被告對法律之敵對性,較無錯誤之故意犯罪為低,故可予較輕之罪責非難,而被告亦當庭允諾下次必按規定入伍服役,否則願接受司法重懲(見審卷第27、28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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